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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题讨论】酒醉驾车之法律问题与法律责任3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专题讨论(一)】酒醉驾车之裁罚基准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专题讨论(一)】酒醉驾车之裁罚基准

 2009.10.26   杨冈儒律师


壹、酒醉驾车之裁罚基准(裁罚标准):

关於酒醉驾车之法律问题与法律责任,首先应讨论者,系其「裁罚基准」,换言之,何种情形方构成「法律上所规范之酒醉驾车」,应先予以判定之。以下兹先简介相关法规规定:

 

一、行政罚之规定:

(一)法定科处罚锾之规定: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 97 05 28 日 修正)

   35    条 【节录】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

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

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5条第一项)

 

 

(二)汽车驾驶人不得驾车之情形(特别是:『酒精浓度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民国 97 07 15 日 修正)

  114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驾车:

一、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

二、饮用酒类或其他类似物后其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超过每公升○・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五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或其相类似管制药品

四、患病影响安全驾驶。

五、计程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请领执业登记证,或虽已领有而未依规定

    放置车内指定之插座。

 

 

二、刑法之规定,构成刑责之部分:

刑法     185- 3

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

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条文:驾车肇事逃逸

刑法     185- 4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酒醉驾车之裁罚基准(裁罚标准):

由上述法规之资料可知,酒醉驾车之裁罚基准(裁罚标准)如下:

(一)行政罚部分:

  1. 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超过『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0.05以上』者。

 

  2. 科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二)刑罚:

  1. 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超过『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0.11以上』者。

 

  2. 初步判定: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移送该管检察署侦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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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专题讨论(二)】酒醉驾车之裁罚基准:实务上重要参考资料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专题讨论(二)】酒醉驾车之裁罚基准:
实务上重要参考资料

 

2009.10.26   杨冈儒律师
贰、酒醉驾车之裁罚基准:实务上重要参考资料:

一、法务部函释:

法务部(88)法检字第001669号函

说  明:
一 按立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读修正通过中华民国刑法修正案,
并经 总统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明令公布。本法增订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本部於本(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开「研商订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动力工具之认定标准」会议,以探求实务上客观明确之认定标准。

     
二 会中讨论认为本条系「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具体危险为必要,参
考德国、美国之认定标准,对於酒精浓度呼气已达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浓度达○・一一%以上,肇事率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认为已达「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至於上揭数值以下之行为,如辅以其他客观事实得作为「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时,亦应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之规定移送法办处以刑罚。至於现行犯是否移送问题,会中认为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司法警察机关得报告检察官,经检察官许可后,不予解送。


三 关於在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增订驾驶人血液中酒精成份值及生理测试检
测依据乙节,会中决议请内政部警政署研提修正资料,并由交通部尽速召集相关单位研商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至於毒品及麻醉药品之测试方法及判定标准,亦请行政院卫生署进一步研究订定。

 


二、法院对本函释之主要见解:

(一)法律意见(一):

刑法第185-3条:藉由抽象危险犯之构成要件,以刑罚制裁力量吓阻酒后驾车之行

为;「不能安全驾驶」,性质上乃属不确定法律概念:

 

【实务裁判】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6号要旨:

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将服用酒类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列於公共危险罪处罚,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险犯之构成要件,以刑罚制裁力量吓阻酒后驾车之行,进而确保参与道路交通往来人车之安全,因此并不以对於道路交通往来人车发生具体实害为要件,此种立法例亦为德、日等国所采行。然所谓「不能安全驾驶」,性质上乃属不确定法律概念,而法务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间召开「研商订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动力工具之认定标准」会议,会中决定参考德国、美国认定标准,对於酒精浓度呼气达每公升零点五五毫克或血液浓度达千分之一点一以上者,即认为已达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其数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辅以其他客观事实作为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时,亦应依法移送处以刑罚(参见法务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检字第○○一六六九号函)。

 

(二)法律意见(二):
(法务部88年之函释)仅系供法院认定事实之参考,
得为审判所引用,并无绝对之拘束力,亦即饮酒驾车者究有无构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体个案事实认定之

 

【实务裁判】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简上字第113号要旨:
所谓「不能安全驾驶」,性质上乃不确定法律概念,虽法务部召开会议研商后,决定参考德、美认定标准,对於酒精浓度呼气达每公升零点五五毫克或血液浓度达千分之一点一以上者,即认为已达不能安全驾驶之标准,其数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辅以其他客观事实作为不能安全驾驶之判断时,亦应依法移送处以刑罚,然此仅系供法院认定事实之参考,得为审判所引用,并无绝对之拘束力,亦即饮酒驾车者究有无构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体个案事实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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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专题讨论(三)】酒醉驾车之肇事责任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专题讨论(三)】酒醉驾车肇事责任:

 

 2009.10.27   杨冈儒律师
参、酒醉驾车肇事责任:

一、单纯酒醉驾车及酒驾肇事之区分:

(一)单纯酒醉驾车

关於酒醉驾车,客观上另需讨论是否涉及『肇事』之问题,换言之,如纯粹为『酒醉驾车』,则依照『酒醉驾车之裁罚基准』(详见【本专题讨论(一)】),依驾驶人测试之酒精浓度标准(酒测值)而定其『行政罚或刑罚责任』。

 

(二)酒驾肇事

於实务上,酒醉驾车如另涉及肇事责任(撞伤路人、其他驾驶人、车祸事件之交通事故),则处理上宜更加慎重,因为除已然涉及『酒醉驾车』之基本要件之外(依其酒精浓度之严重程度区分「行政罚」或「刑罚」),实务上较常见者,另外多涉及『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等罪责。

 

二、酒醉驾车肇事责任:

酒醉驾车如另涉及肇事责任,所涉及之法律责任如下:

(一)酒醉驾车责任:(详见【本专题讨论(一)】)。

(二)酒醉肇事责任:

1.过失伤害罪或业务上过失伤害罪:

刑法    284      (过失伤害罪)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一项)。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

金(第二项)。

2.过失致死罪或业务上过失致死罪:

刑法第  276      (过失致死罪)

因过失致人於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第一项)。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第二项)。

 

以上过失伤害罪或过失致死罪之部分,为实务上较为常见之情形;然而宜注意,如客观上之个案有其他具体情形(例如:肇事后驾车逃逸;另行起意冲撞或车压被害人等等),则其故意责任范畴,应再依客观具体状况判定。

 

3.肇事遗弃罪

1)刑法第  185- 4   (肇事遗弃罪)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  294      (违背义务之遗弃罪)

对於无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约应扶助、养育或保护而遗弃之,或不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於『交通事故』所涉罪数之竞合及实务上之处理模式,笔者将另外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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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专题讨论(四)】酒醉驾车肇事责任之处理模式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专题讨论(四)】酒醉驾车肇事责任之处理模式
2009.10.27  杨冈儒律师
肆、酒醉驾车肇事责任之处理模式

 

一、初步处理模式:审酌下列事项:
(一)肇事者之『酒精浓度标准(酒测值)』。
(二)肇事情况。(车祸之严重程度;被害人客观伤害或死亡等情形)
(三)肇事者之犯后态度。
(四)是否达成调解或和解。

二、建议事项:
(一)肇事者之犯后态度:
1.心态上应恳切且深具悔意。
2.表达处理之诚意。例如:向被害人或其家属诚恳认错及道歉。
3.配合警调之程序,例如:现场勘验及笔录记载。
4.应积极处理肇事事件。如仅用逃避之方式,反而无法解决问题。
5.慎戒而不应再犯。

三、调解或和解成立之必要性:
(一)涉及『告诉乃论之罪』,例如:过失害罪(刑法§284),则如调解或和解成立,一般均会载明『撤回告诉』之约定,故如嗣后依约履行其调解或和解之内容,即会依法撤回告诉。
(二)涉及『非告诉乃论之罪』,例如: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刑法§185-3)、过失致死罪(刑法§276)等,则调解或和解成立,并不能使该罪撤回,但仍得为侦查中「检察官」或审理中「法官(法院)」所审酌。

因此,无论所涉是『告诉乃论或非告诉乃论之罪』,均建议积极促成『调解或和解』,其『调解或和解之成立』,对於此类民事、刑事之讼争均有显著之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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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专题讨论(五)】酒醉驾车肇事责任,法院实务案例分析(一)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专题讨论(五)】酒醉驾车肇事责任,法院实务案例分析(一)


2009.10.28  
杨冈儒律师
伍、酒醉驾车肇事责任,『酒驾及过失伤害』部份:

实务上案例分析与相关见解:

一、酒驾及过失伤害,被害人『撤回告诉』:

案例(一)酒驾及过失伤害:

酒驾肇事及过失伤害,之后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经被害人撤回告诉,法院仅就『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刑法§185-3)』判处『罚金伍万元』。

(一)本件公共危险案件(高雄地院98,审交简,3004判决):

      1.【酒测值0.51毫克】。(宜注意,若酒驾兼肇事时,关於是否构成刑法§185-3,即由承审法院依照个案审酌)(酒测值并非绝对之标准,详细说明,请参阅后述【专题讨论(六)】)

      2.过失伤害罪部份:达成调解或和解。

(二)经被害人撤回对其过失伤害罪之告诉。

(三)判决结果:判处『罚金伍万元』。

刑法第185-3条酒驾部份(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高雄地方法院(98,审交简,3004判决)判处『罚金伍万元』。

 

 

二、酒驾及过失伤害,被害人『未撤回告诉』:数罪并罚

案例(二):刑法第185-3条及过失伤害罪(数罪并罚)

(一)高雄地院(98,审交简,1440)判决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处有期徒刑贰月,

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过失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参月,

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应执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论罪基础:数罪并罚

核被告乙○○所为,系犯刑法第185 条之3 之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条第1 项前段之过失伤害罪。被告所犯上开2 罪,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小提醒】:比对案例(一)及(二),如该过失伤害罪处有期徒刑3月,其易科罚金,以新台币1000元折算1日,则其数额即达『新台币9万元』,如以之来作为「调解或和解之赔偿金额(一般赔偿金额会高於此额度)」,则显然较为有利。

 

 

三、酒驾及过失伤害:数罪并罚及加重情形

案例(三):刑法第185-3条及过失伤害罪(数罪并罚及加重情形)

(一)高雄地院(97,审交易,333)判决主文:

甲○○服用酒类,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处有期徒

刑肆月;又因过失伤害人,处有期徒刑伍月;又服用酒类,不能

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处有期徒刑陆月。应执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二)本件公共危险案件【酒测值0.46毫克、0.57毫克】。

加重情形:本件被告『一周内』两次酒驾。其中一次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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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专题讨论(六)】酒醉驾车肇事责任,法院实务案例分析(二)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专题讨论(六)】酒醉驾车肇事责任,法院实务案例分析(二):



2009.10.28  
杨冈儒律师

陆、酒测值仅0.29毫克,仍得构成刑法第185-3条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另构成刑法第284条过失伤害罪,两罪并罚:

 

一、高雄地院(98,审交简,800)判决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处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过失伤害罪,处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应执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件公共危险案件【酒测值0.29毫克】:

(一)酒测值:0.29毫克

被告甲○○酒后驾驶自用小货车,虽其经警测得呼气中酒精浓度为每公升0.29毫克。惟,法院仍认定被告具有不能安全驾驶之情形。

 

(二)过失伤害部份:

擦撞告诉人潘○○所骑乘机车之事故,并因而致使告诉人受有头部外伤、下巴、下背部、臀部挫伤等伤害。

 



三、【附录】
高雄地院98年审交简字800号判决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98年度审交简字第800

声 请 人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险案件,经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97年度

侦字第32821 号),本院判决如下:

     

甲○○犯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过失伤害罪,处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应执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实及证据,除犯罪事实栏之末补充「甲○○於肇

    事后留在事故现场,在未被有侦查犯罪职权之机关或公务员

    发觉前,主动向前来现场处理之员警坦承其为车祸肇事之人

    而自首犯罪,嗣并接受裁判。」外,余均引用检察官声请简

    易判决处刑书之记载(如附件)。

二、被告甲○○酒后驾驶自用小货车,虽其经警测得呼气中酒精

    浓度为每公升0.29毫克,尚未达法定绝对不能安全驾驶之标

    准,惟被告驾车当时天候晴朗、光线为夜间有照明、柏油路

    面干燥、路面无缺陷、无障碍物,其竟仍於驾车时发生本件

    擦撞告诉人潘○○所骑乘机车之事故,并因而致使告诉人受

    有头部外伤、下巴、下背部、臀部挫伤等伤害,显然其驾车

    之控制力已有降低,足认被告已达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故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185 条之3 之不能安

    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 条第1 项前段之过失伤害罪

    ,被告所为上开2 罪间,行为有异,罪名互殊,应予分论并

    罚。而就所犯过失伤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后留在事故现场

    ,向前往现场处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为何人之员警坦承肇

    事,并接受裁判之事实,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纪录表1 纸在卷可稽,堪认符合自首之规定

    ,爰依刑法第62条前段之规定,减轻其刑。

三、应依刑事诉讼法第449 条第1 项前段、第3 项、第454 条第

    2 项,刑法第185 条之3 、第284 条第1 项前段、第41条第

    1 项前段、第62条前段、第51条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1 ,迳以简易判决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决,得自收受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

    诉。

中  华  民  国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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